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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灵宝:火灾发生后未报损,起诉赔偿能否获支持?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7 19:50:00    

火灾无情,特别是在遭遇火灾后未及时向消防部门报损,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界定,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界定损失,损失由谁承担呢?

案情回顾

常某经营的某选矿药剂销售公司,在河南省灵宝市郊区某货场租赁案外人李某的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化学用品。2023年5月,丁某租赁的仓库突然起火,因与常某租赁的仓库相邻,不慎将常某的仓库引燃起火,造成常某存放于此的化学药品烧毁,经济损失约6万余元。

事发后,河南省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丁某存放物品不当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常某虽得知其仓库失火,但因人在外地未能赶回及时向消防部门报损,后要求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无果,遂起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期间,丁某认为原告所述损失在火灾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进行报损,货物损失情况不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分歧较大,经故县法庭组织调解,未达成和解。

一审法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首先,针对事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内容,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丁某的仓库内,因此丁某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同时,某销售公司的租赁合同,证实其租赁李某的仓库用于存放货物,租赁期为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火灾发生时某销售公司的货物仍在租赁期内。

其次,火灾发生后,常某虽未及时向消防大队报损,但随后已经到火灾遗留现场进行拍照,能够证实灾后现场尚遗留部分存放化学物品铁桶,常某与其雇佣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截止火灾发生前交易情况及存放货物数量,法院也依职权对雇佣员工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火灾发生时原告存在仓库货物种类、数量。最后,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问题,结合在卷的进货发票载明单价、货物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受损货物价值共计60,000元。

2024年12年27日,故县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某选矿药剂销售公司60,00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是司法审判要积极追求“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本案中,丁某仓库遭遇火灾,损失客观存在,虽深表同情,但其作为仓库经营者,因未尽监督安全义务而导致仓库着火,殃及相邻仓库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若仅仅因为受损方未及时向消防部门上报财损而败诉,就会使得该公司既蒙受突来火灾造成的物质损失,又易引发公众对法律及司法的信仰危机,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均难以实现。

二是本案中,作为仓库经营者的丁某,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消防设施缺失,致使消防隐患长期存在,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希望租赁行业从业主体、承租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提升消防安全隐患防范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经营、安全经营。(何肖飞 王琦)

【编辑 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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